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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武蓉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庆西刑初字第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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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蓉花,女,(基本情况略)。因贩卖毒品罪,1998年11月10日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0年1月21日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10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2007年10月29日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蓉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蓉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武蓉花辩解吸毒人员王某某知道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经常发短信纠缠其硬要毒品海洛因吸食,短信中没有毒品的价格,其没有给王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武蓉花通过手机短息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路农业大厦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150元。2013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武蓉花经手机短信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农业大厦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7克,获款1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某手中查获其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小袋,计0.77克,从武蓉花衣服口袋查获手机一部及所得毒资150元,并从被告人武蓉花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6小袋,计21.62克。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及被告人武蓉花处查获的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77克和21.62克。2013年4月11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前往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农业大厦附近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庆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武蓉花时从其身上查获黑色“中兴”手机一部,该手机中的短信内容显示,2013年4月11日,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武蓉花以每克150元的价格约定在庆阳市西峰区农业大厦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该手机中的短信还显示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武蓉花要毒品海洛因,每次1克或1.5克不等,约定的地点大多数在庆阳市农业大厦附近,在庆阳市西峰区“金象”大厦门口和庆阳市疾控中心附近各一次,短信中均没有显示毒品的价格。被告人武蓉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0.77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供认,证人李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4月11日14时许,通过发短信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农业大厦门前以150元从被告人武蓉花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被告人武蓉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于2013年4月10日22时许,通过手机短信联系,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了1克毒品海洛因,还通过短信联系给王某某出售过几次毒品海洛因,但由于时间长记不清楚,有时王某某发送短信后没有来,而后有重复发短信。被告人武蓉花庭审中供述,王某某知道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经常发短信纠缠其硬要毒品海洛因吸食,短信中没有毒品的价格,其没有给王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陈述,其自2013年2月份以来其通过短信联系先后60余次从被告人武蓉花处购买了86克多的毒品海洛因,对具体每一次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多少毒资购买多少毒品说不清楚。庭审中,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在被告人武蓉花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但购买的少,由于时间长已记不清购买的次数和克数,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先后60余次从被告人武蓉花处购买86克多毒品海洛因是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根据手机短信中的内容计算得出的数字,公安民警让其按这一数字陈述的,证人王某某同时证实有时其按与被告人武蓉花短信约定的克数到约定地点后,武蓉花未交给其毒品海洛因,但具体是那一次经当庭辨认短信内容后讲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4月11日14时许,通过发短信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农业大厦门前以150元从被告人武蓉花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克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王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骑摩托车带李某某到庆阳市农业大厦后,李某某独自一人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互发短信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武蓉花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由于时间长已记不清具体购买的次数和克数,同时证实有时其按与被告人武蓉花短信约定的毒品克数到约定地点后,武蓉花未交给其毒品海洛因,但具体是那一次讲不清楚的事实。2、短信记录,证明2013年4月10日22时许及2013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武蓉花与王某某和李某某互通短信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确认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是被告人武蓉花;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单,证实毒品被查获及收缴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武蓉花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西峰市人民法院(1998)西刑初字第161号、(2000)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06)庆西刑初字第226号、(2007)庆西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武蓉花前科判处情况及刑罚执行的事实;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武蓉花被抓获的事实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蓉花的基本情况。3、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武蓉花和李某某处查获的物质中检出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21.62克和0.77克的事实。4、犯罪时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及查获的毒资150元。5、被告人武蓉花的供述,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2时许及2013年4月11日17时许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和李某某各出售毒品海洛因一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蓉花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蓉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和现金150元,系被告人武蓉花犯罪时的通讯工具和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1日15时许及2013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武蓉花经手机短信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农业大厦附近分别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和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77克和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300元及从被告人住处查获21.62克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被告人武蓉花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搜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晚至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武蓉花先后52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0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蓉花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其通过短信联系给王某某出售过几次毒品海洛因,但由于时间长已记不清楚,有时候王某某还重复发短信,被告人武蓉花辩解,其与王某某联系的短信中没有毒品的价格,没有给王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武蓉花的手机短信显示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4月4日,王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武蓉花要毒品海洛因,约定的地点大多数在庆阳市农业大厦附近,但短信中没有约定毒品的价格。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陈述,其自2013年2月份以来其通过短信联系先后60余次从被告人武蓉花处购买了86克多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当庭陈述这一陈述是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让其所作的陈述,对具体每一次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购买多少数量的毒品,二人是否进行了毒品交易手机内容没有反应,被告人武蓉花拒供,证人王某某对每一次购买毒品的事实记不清楚,因此,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5日晚至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武蓉花先后52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0克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武蓉花以犯养吸,从其住处查获的21.62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武蓉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23.39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蓉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 随案移送“ZTE”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50元,依法没收,上交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述伟审判员:付良刚人民陪审员:赵娅妮

书记员:白振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