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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郴苏刑初字第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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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1年6月22日和2004年4月7日被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晚,吸毒人员段青松电话向被告人徐某某求购毒品,并约定到郴州市东街河街附近交易。当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吸毒人员段青松来到郴州市河街“晓晓”超市门口,吸毒人员段青松付给被告人徐某某毒资250元,被告人徐某某则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段青松。当刚交易完毕离开现场时,被告人徐某某和吸毒人员段青松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分别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包;从吸毒人员段青松身上搜缴其刚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和可疑红色药丸半粒。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779号毒品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徐某某和吸毒人员段青松身上分别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各1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6773克和0.5462克,共计1.2235克;从吸毒人员段青松身上搜缴的红色药丸半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064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779号毒品鉴定书;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湘(苏)公禁毒尿检字(2013)第187号尿样检测报告书;6、电话通话详单;7、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裕蓉

书记员:杨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