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安仁大道。法定代表人谭诗华,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湘文,安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阳茂发,男。被申请人刘水红,女。
本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执审字第229号行政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阳茂发、刘水红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阳茂发、刘水红未自觉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刘水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6222021911005642399帐户上的存款165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龙建华
书记员:周振武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