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于石佑,男。被执行人侯文中,男。被执行人李楚开,男。被执行人彭珠妹,男。被执行人刘正清,女。被执行人尹春连,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1996)安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侯文中、刘正清的银行存款6000元。二、扣划被执行人李楚开、尹春连的银行存款1000元。三、扣划被执行人彭珠妹的银行存款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廖向阳
书记员:余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