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秀民,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欣,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兴,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欣、吴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欣、吴兴在2013年9月10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刘欣、吴兴仍至今未履行(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吴兴在工商银行涟源支行城建分理处的银行存款121000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宇容审判员:胡若安审判员:黄玲
书记员:贺建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