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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何军、秦爱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3)鄂郧县行非审初字第00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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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贵洲,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东,男,系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何军,男,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86年10月1日。被执行人秦爱红(系何军之妻),女,汉族,农村居民,生于1988年9月19日。

申请执行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何军、秦爱红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60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60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60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郧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607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英审判员:吕明智人民陪审员:许新艳

书记员:郭娇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