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邓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邓某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2年6月,被告邓某以虚构的事实为理由,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支付租用挖掘机的租金200000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2年6月18日,谷城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冻结了我银行存款250000元。同年9月7日,谷城县人民法院作出鄂谷某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我与山东一客户王某在陕西安康签订了一份450余吨废旧生铁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其购买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厂内全部生铁450吨销售给我,每吨价格为23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的定金。该合同同时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以现金提货。因我的可用资金被冻结,导致该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山东客户王某以我违约为由扣了我150000元的违约金。据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支付租用其挖掘机的租金200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2012年6月27日,本院根据邓某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民四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同年6月28日,本院对李某甲在银行存款250000元予以冻结。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7日作出鄂谷某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邓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解除了对李某甲银行存款250000元的冻结。嗣后,原告李某甲以被告邓某错误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5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一项强制措施。但一旦出现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因为其财产被保全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邓某诉李某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邓某的申请,对李某甲银行存款冻结250000元,基于(2012)民四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已冻结李某甲的银行存款被依法解除。原告李某甲称其与王某签订450余吨废旧生铁买卖合同,约定将王某购买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厂内450吨生铁销售给本人,因其可用资金被冻结,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王某以李某甲违约为由扣其150000元,为此,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邓某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李某甲提供其与王某签订的废旧物资买卖协议书(购销生铁协议)、废钢销货明细及汇款凭证,欲证实其与王某签订购买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厂内450吨生铁的废旧物资买卖关系。被告邓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并申请本院调查核实,对此本院经核实,安康市恒翔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氮肥厂属实,但该公司并未与王洪发生购销废旧生铁业务往来,更不知道王某其人。且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供货明细与废旧物资买卖协议内容亦不一致。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邓某赔偿其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0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邓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大平代理审判员:李雁林代理审判员:黄从新
书记员:冯毓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