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嵊泗裕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县。法定代表人陈信伏,董事长。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本院作出的(2010)浙舟民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2010)浙舟民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已经保全了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檀香新村62#-64#商品房中65套房屋,现因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舟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檀香新村61#-64#商品房中的65套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红伟审判员:叶秀兰代理审判员:郑哲
代书记员: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