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于安徽省宿州市,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庄霞
书记员:陈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