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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张××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奉商初字第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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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

×××号。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 ×村。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张××。原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 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翔××)、张×

×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茂××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翔××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茂××起诉称:2009年3月30日,正茂××与王翔 ××、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正茂××向王翔× ×提供流动资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09年3月30日至4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就王翔××的借款行为向正茂××提供了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在签订该合同之日,正茂××将100万元贷款划入王翔××的账户。逾期至今,王翔××、张××均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王翔××归还借款100万元并由张××负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正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翔××返还借款100万元,对王翔××不能返还的部分由张××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正茂××借款100万元属实,只是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正茂××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2009年3月30日,正茂××、王翔××和张××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相对应的银行借记通知和王翔××出具给正茂××的收款收据各一份。王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正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正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从属于该合同的担保亦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明知或应当知道正茂××与王翔××之间的借贷违法,仍对王翔××的借款行为向正茂× ×提供担保,也有过错,其应对王翔××不能返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正茂××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宁波× ×××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张××对宁波×××× 有限公司不能返还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明善

书记员:陈盛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