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韶慧。被执行人杨蓓蓓。申请执行人王韶慧于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2011年8月14日,申请人王韶慧与被执行人杨蓓蓓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27号鹏程花园(茗品仕家)3号楼1单元5层10号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杨蓓蓓起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以(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八项,其中第四项为该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证,自被告王韶慧向原告杨蓓蓓提出协助办理使用权证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杨蓓蓓应协助被告王韶慧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韶慧以要求被执行人协助申请人办理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执行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查明该房屋位于土地使用证号为郑国用(2003)字第0127号的范围内,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河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14138.7平方米,该小区土地证尚未分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该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证,自被告王韶慧向原告杨蓓蓓提出协助办理使用权证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杨蓓蓓应协助被告王韶慧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调解内容,客观上非杨蓓蓓个人协助即能实现。申请人王韶慧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王韶慧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礴审判员:郑宏辉审判员:毛建
书记员:何银杰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