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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彩荣与阎百臣、张云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3)二七法执字第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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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申彩荣,女,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阎百臣,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云芳,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阎百臣、张云芳的银行存款30398.3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明审判员:陈鹏飞审判员:陈杰民

书记员:吴金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