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纳香,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抓获,于2013年2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纳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纳香及辩护人郑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张某(另案处理)使用被告人曹纳香的身份证在开封市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后分三次将抢劫所得11万元赃款存入该卡内,2012年9月12日曹纳香同家人将银行卡内人民币全部取走,公安机关多次通知曹纳香应将赃款退回至公安机关,但曹纳香在明知被取走的109992.92元是赃款的情况下仍隐瞒取款真相,拒不退还赃款。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予以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纳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询存款通知书,证人张某、肖某、曹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纳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隐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纳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全部退赃、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纳香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纳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艳丽审判员:黄玲审判员:苏君
书记员:李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