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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常礼英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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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礼英,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礼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礼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常礼英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胡同内经营两家“温馨足疗店”,容留卖淫女张一X、陈XX与嫖客张二X、张三X、陈X、段XX在该店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张二X、张三X每人各嫖资人民币100元,收取陈X、段XX每人各嫖资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礼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常礼英供述,证人陈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礼英明知他人卖淫而为其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常礼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态度,系初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礼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献忠审判员:马晓鹏审判员:李冰

书记员:唐健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