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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曹瑞平与辛集市公安局行政赔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3)石行终字00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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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瑞平,女,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许树英,女,1973年5月7日,系上诉人曹瑞平之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慧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铁刚,辛集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委托代理人王生,辛集市公安局法制科干警。

上诉人曹瑞平因要求辛集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行初字第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17日,辛集市公安局作出辛公(马)决字(2012)第0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曹瑞平于2012年5月21日、6月20日、6月29日先后三次去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上访被马庄乡政府接回。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曹瑞平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曹瑞平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于石家庄拘留所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原告曹瑞平不服,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石公复决字(201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辛集市公安局作出的辛公(马)决字(2012)第0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辛集市公安局依法调查,作出相应处理。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2)74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曹瑞平于2012年12月3日向辛集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2013年1月23日辛集市公安局作出辛公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因行政拘留10日,赔偿曹瑞平赔偿金1625.6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辛集市公安局依据辛公(马)决字(2012)第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曹瑞平行政拘留10日,后经复议,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予以撤销,故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无合法依据,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侵害,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1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原告曹瑞平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赔偿金162.65元×10天=1626.50元,被告辛公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曹瑞平赔偿金1625.60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原告主张因受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致患严重疾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应对被侵害的后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住院治疗,原告虽对其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用单据等就医治疗的证据证明其患病治疗,但该证据对证明其患病事实与被告行政拘留处罚的因果关系证明力不足,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被拘留时间的长短、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确定支付1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辛集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赔偿原告曹瑞平赔偿金1626.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上诉人曹瑞平诉称:原审判决仅赔偿我误工费、医疗费等1626.50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陆续治疗费4417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94175元。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拘留我10日,使我患上了严重疾病,有住院的医药费等单据为证。违法行政拘留与上诉人患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行政,使我的名誉和精神受到巨大伤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恢复名誉。原审判决对我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辛集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曹瑞平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10月25日住院检查为:深静脉血栓后综合症;高血压病3级;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脂肪肝;盆腔炎;子宫肌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疾病是在行政拘留10天期间造成的,该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上诉人曹瑞平所列赔偿清单中误工费、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94175万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关于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赔偿数额问题,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62.6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行政拘留曹瑞平10日,共计赔偿金额1626.50元。关于上诉人曹瑞平索要5万元精神损害金的请求,因没有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我局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上诉人曹瑞平因被行政拘留10日的赔偿金1626.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辛集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辛公(马)决字(2012)第00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曹瑞平行政拘留10日并已实际执行,曹瑞平不服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石公复决字(2012)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了辛集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是对辛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曹瑞平10日违法行为的确认,辛集市公安局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曹瑞平被违法行政拘留并已被实际限制人身自由,依法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曹瑞平被违法行政拘留10日,按照201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82.35元,应当获得赔偿金(10天×182.35元/日)=1823.50元。被上诉人辛集市公安局作出辛公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曹瑞平1625.6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按年度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辛集市公安局赔偿上诉人曹瑞平1626.5元,适用的是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曹瑞平主张因被违法行政拘留,要求被上诉人辛集市公安局赔偿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陆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因上述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瑞平主张因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导致患有严重疾病,要求被上诉人辛集市公安局赔偿其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曹瑞平应对自己所主张的被侵害后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于2012年10月住院治疗,虽对其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用单据等就医治疗的证据证明其患病治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患病的事实是因行政拘留所致,曹瑞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曹瑞平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曹瑞平主张因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导致患有严重疾病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辛集市公安局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曹瑞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辛集市公安局作出辛公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给曹瑞平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曹瑞平请求辛集市公安局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被上诉人辛集市公安局作出的辛公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适用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曹瑞平请求辛集市公安局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陆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175元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行初字第00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撤销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辛公行赔字(2013)1号行政赔偿决定;三、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赔偿曹瑞平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82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曹瑞平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建章审判员:杨聚存审判员:徐进富

书记员:张丛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