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滦南县泰安物业公司。被执行人贺春明,农民。
本院在执行滦南县泰安物业公司与贺春明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贺春明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督字第31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习学军审判员:刘晓红审判员:彭文成
书记员:汪俊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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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滦南县泰安物业公司。被执行人贺春明,农民。
本院在执行滦南县泰安物业公司与贺春明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贺春明已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督字第31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习学军审判员:刘晓红审判员:彭文成
书记员:汪俊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