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广明,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江爱军,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良,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贾海亮。委托代理人杨保良。
原告王广明与被告杨文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江爱军和被告杨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文良于2012年7月26日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工资每月5500元。2012年8月4日11时许,原、被告一块出车为被告拉货,期间被告驾驶冀DH87**冀DS**车与冀冀DH87**冀DHG**晋晋B354**晋BC9**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劳务费等共计20395.2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文良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及被告雇佣原告的工资标准;证据二、2012年8月6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8月20日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四、原告在涉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及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据六、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明。证明原告是一名专业驾驶员和自己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被告杨文良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乘车人员座位险,保额为5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认为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建议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被告提供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王广明系被告杨文良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约定自2012年7月26日起原告为被告开车,每月工资为5500元。2012年8月4日11时10分,被告杨文良驾驶冀D冀DH87**D冀DSD**至山西省平朔线25KM+500M处路段时,与郑全文驾驶的冀DH冀DH87**S冀DSG**,又与温守成驾驶的晋B**晋B354**9晋BC9**造成被告杨文良(另案已处理)及其车上乘车人员原告王广明受伤住院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涉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挫裂伤;2、皮神经损伤;3建议休息两个月;4、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门诊用药费及检查费共计2838.2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600元。2012年8月6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杨文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全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广明和温守成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杨文良给付原告王广明工资8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广明与被告杨文良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原、被告对雇佣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系被告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文良承担。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2838.22元(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为15216元(住院13天、休息60天、实际工作10天共计83天,按双方约定的每月5500元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300元(按票据酌情考虑),营养费39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862.2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在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800元,原、被告对此事实均认可,应从中扣除。本案中,因原告王广明不是被告杨文良驾驶车辆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乘车人员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广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9862.22元(含已支付劳务费800元);驳回原告王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王广明承担110元,被告杨文良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魁林
书记员: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