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被告宜兴市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村。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某(受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氵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受蒋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氵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宜兴市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饲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某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11年6月27日,其应被告某饲料公司要求驾驶其自有的汽车为某饲料公司拖运饲料,在下车等待被告单位员工卸货时,某饲料公司的装吊机械的传输带毫无征兆地掉落在其手臂上,致其右前臂完全断离的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某饲料公司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但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故起诉要求某饲料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6499.4元。
被告某饲料公司辩称:车间是某饲料公司所有的封闭经营场所,在该处放置输送带某饲料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及过失。蒋某甲受伤与输送带掉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蒋某甲不去擅自操作,则不会发生事故,输送带掉落是蒋某甲擅自操作所致,过错在蒋某甲。即使输送带坏掉,掉下来也不可能砸到蒋某甲的手臂。故蒋某甲的伤是自身原因所致,要求驳回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经常在被告某饲料公司,用自己的汽车为某饲料公司短途运输饲料,并用某饲料公司的传动输送带装卸饲料,传动输送带由某饲料公司专人操作,通过拽动手动葫芦的链条完成该传动输送带机架的升降。2011年6月27日,蒋某甲在准备装饲料时,某饲料公司的传动输送带的手动葫芦的制动卡簧脱落,导致输送带机架快速掉落,蒋某甲的右前臂中上段1/3平面处被快速掉落的输送带机架与支架闸断。经手术再植,支付医疗费110960.03元(其中某饲料公司支付106880.43元,蒋某甲支付4079.6元)。2012年11月8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蒋某甲右前臂中上段完全离断伤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受伤日至定残前1日为宜(计499天),住院120天期间给予1人护理,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宜。2013年1月21日,蒋某甲起诉要求某饲料公司赔偿医疗费4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天,每天18元)、护理费7200元(120天,每天60元)、营养费2160元(120天,每天1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347元(参照江苏省2011年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32438元计赔)、残疾赔偿金210728元(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赔偿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6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偿360092.6元,要求某饲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蒋某甲父蒋某乙1937年10月1日生,蒋某甲母徐某乙1941年9月8日生,蒋某甲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蒋某甲与陈某夫妻,1997年5月21日生育女儿蒋某丙,2007年6月11日生育儿子蒋某丁。庭审中,被告某饲料抗辩称:蒋某甲受伤是蒋某甲擅自操作传动输送带设施造成,否则即使输送带坏掉,掉下来也不可能砸到蒋某甲手臂。对此,蒋某甲不认可,某饲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某甲擅自操作传动输送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某饲料公司对蒋某甲在住院治疗中外购的6瓶人血白蛋白,计3600元的用药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或医疗证明。以上事实,有蒋某甲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传动输送带设施平时放置在某饲料公司仓库,不工作时输送带机架停留在空中,对人身安全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某饲料公司作为该传动输送带设施的所有人,应对该设施承担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该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管理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某饲料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设施手动葫芦卡簧脱落系蒋某甲擅自操作所致或与蒋某甲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某饲料公司应对蒋某甲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蒋某甲非某饲料公司操作人员,擅自进入该设施下,自己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减轻某饲料公司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双方承担的责任为某饲料公司承担70%,蒋某甲承担30%。关于蒋某甲要求某饲料公司赔偿其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3600元,因某饲料公司不认可,且蒋某甲仅提供了产品发货单,却未能提供医嘱或医疗证明,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蒋某甲主张1000元,某饲料公司不认可,且蒋某甲仅提供金额231元的交通费票据,结合蒋某甲到医院应发生的单程交通费用、住院次数等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计赔为宜。庭审中,某饲料公司对蒋某甲其他主张费用医疗费1109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44347元、残疾赔偿金210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蒋某甲的医疗费为107360.03元(其中某饲料公司支付106880.43元,蒋某甲支付40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347元、残疾赔偿金210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0573.03元。该款应由某饲料公司赔偿70%计款322401元,扣除某饲料公司已经支付的106880.43元,尚应赔偿21552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饲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甲215520.57元。二、驳回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饲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4元,鉴定费2300元),由蒋某甲负担2223元,某饲料公司负担3400元。某饲料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蒋某甲垫付,某饲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许开荣
书记员:陈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