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秀英,女,回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原籍新疆特克斯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8日作出(2000)高刑终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秀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本院于2006年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对罪犯马秀英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马秀英在服刑改造期间,曾先后获得一次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七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六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秀英自入监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认真听讲,成绩合格。劳动改造中,能克服好逸恶劳的思想,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先后于2011年11月一次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7月、12月、2011年7月、2012年1月、7月、12月、2013年5月七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4月、2011年4月、11月、2012年4月、11月、2013年5月获六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秀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秀英予以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