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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邱联琼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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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邱联琼,女,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原籍四川省金堂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乌中刑一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邱联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没收其个人50%的财产。服刑中,经本院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对罪犯邱联琼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邱联琼在服刑改造期间,曾获得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联琼自入监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民警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在三课学习中,认真听讲,成绩合格。劳动改造中,能克服好逸恶劳的思想,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先后于2012年7月、12月、2013年5月三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11月、2013年5月获三次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邱联琼,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联琼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