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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 2013

杨四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乌中刑减(假)字第3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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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杨四林,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乌中刑一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杨四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本院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3年10月8日提出对罪犯杨四林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杨四林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2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四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良好。经审查,该犯2012年7月、2013年3月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2次,2012年12月获表扬奖励1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四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四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炳蔚审判员:张亚豪审判员:阿曼古丽

书记员:王锡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