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木德(绰号“亚德”),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木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木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木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木德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共2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木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木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曦
书记员:魏朝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