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孟义(绰号“亚猫”),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孟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孟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本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卓孟义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询问过程中卓孟义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6日,藤县公安局遂对卓孟义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2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孟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毒品照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某、曾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353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卓孟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孟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孟义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卓孟义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孟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卓孟义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收缴,上缴国库;被扣押的0.93克毒品海洛因、电子称1台,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红娟
书记员:梁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