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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三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藤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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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三华(绰号“三哥”、“老三”),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三华于2013年6月21日在其居住的藤县藤州镇西江路城基巷28号房屋附近的城基巷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某吸食,得款人民币49元;同月23日,被告人潘三华在上述地点再次以5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欧某某,欧某某赊欠毒资50元;同月25日,被告人潘三华又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欧某某,欧某某付款时并支付同月23日购买毒品的欠款48元。2013年6月2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三华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将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为0.37克)、注射器2支、手机1台及从其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为0.04克)、电子秤1台均予以扣押。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潘三华共贩卖毒品3次,得款人民币147元。另查明,被告人潘三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欧某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32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藤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三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三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三华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潘三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上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法定应当从重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41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注射器2支、电子秤1台,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潘三华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147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江春建审判员:陈曦人民陪审员:岳贻林

书记员:梁栋凯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