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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右刑初字第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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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14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林燕光,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郭X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胸片诊断报告单、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百色市人民医院12导联同步心电图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身患严重疾病,且有个年幼儿子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郭X在百色市右江区共和长寿巷70号居民房以100元的价格将4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和何XX,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郭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李XX身上查获4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过称,净重0.13克。案发后,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郭X因患严重疾病,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不予收押告知书。又查明,被告人郭X的儿子刘XX出生于2010年3月11日,年仅三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何XX的证言;提取笔录、过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说明、刑事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检(理化)字(2010)053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百色市右江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胸片诊断报告单、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百色市人民医院12导联同步心电图报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郭X的供述;人口查询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亦同意辩护人的意见,故对辩护人所提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年幼的儿子需其照顾,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郭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毒品海洛因0.13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黄嘉

书记员:黄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