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XX(绰号“贼阿泉”),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吸毒,于1994年3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因患有右上肺继发性结核病,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前述疾病,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黄XX,女,1994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凌云县伶站瑶族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X,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暂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有立功表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农罗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X、黄XX、邓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生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X、邓X、黄XX及辩护人农罗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晚,其应邓X邀约拿毒品到宾馆给邓X和黄XX吸食而非拿去给邓X和黄XX帮忙贩卖,且邓X和黄XX如何分装和贩卖那些毒品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吸食甘XX免费提供的毒品后帮甘XX贩卖了0.45克冰毒,其本人只对贩卖的该毒品数量负责,其余的毒品与其无关。辩护人农罗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XX不是贩毒的起意者及毒品的所有者,其受邓X指使,将0.45克冰毒贩卖给黄X宇,在贩毒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当晚,黄X宇打来的电话系甘XX所接,甘XX接电话后说电话找黄XX,黄XX听后走下楼去,且该电话系其与黄XX两人共同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XX、黄XX、邓X均为吸毒人员。2012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黄XX、邓X住宿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金马园小区XX便捷宾馆8202号房时因毒瘾发作,被告人邓X便打电话叫被告人甘XX找些毒品冰毒到该宾馆吸食。当晚23时许,被告人甘XX在向一名叫“吴X”的男子购得毒品冰毒、麻古和K粉后拿到该宾馆8202号房,被告人黄XX、邓X将被告人甘XX拿来的毒品用电子秤过秤分装成零包,并与被告人甘XX在该房内吸食了一些冰毒。次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邓X接到吸毒人员黄X宇(另案处理)求购价格200元毒品的电话后叫被告人黄XX拿1包冰毒(净重0.45克)到宾馆门口卖给黄X宇,得款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XX与黄X宇离开时被禁毒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黄XX手上查获毒资200元,从黄X宇摩托车踏板处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小包。接着,禁毒民警进入该宾馆8202号房,从该房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4小包(净重20克)、麻古2小包(净重1.2克)、K粉1小包(净重0.56克)及用于称重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毒品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另查,被告人甘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患有右上肺继发性结核病,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被告人甘XX患有该病,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又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X提供的重要线索,得以成功破获一起运输毒品案。以上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8日0时55分,禁毒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金马园小区XX便捷宾馆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黄XX和黄X宇,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0.45克和毒资200元,随后禁毒民警进入该宾馆8202号房抓获黄XX同伙邓徽和甘XX,并在该房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20克、麻古1.2克、K粉0.56克。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决定对甘XX、黄XX、邓X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客户基本信息单及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867768****的手机客户名称登记为邓X,号码为1890776****的手机客户名称登记为黄X宇,上述两手机于2012年12月7日23时许有通话记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金马园小区XX便捷宾馆门口及该宾馆8202号房;(2)禁毒民警在XX便捷宾馆门口查获毒品冰毒零包及在该宾馆8202号房查获毒品冰毒、麻古、K粉等零包的情况;(3)禁毒民警对在XX便捷宾馆门口查获的毒品冰毒零包及在该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K粉零包进行毛重、净重称量的情况;(4)禁毒民警查获邓X、黄X宇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两部。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禁毒民警在XX便捷宾馆8202号房床头柜上提取电子天平称一台,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内有白色冰状颗粒固体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5包;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内有红色圆形固体颗粒的毒品麻古可疑物2包;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内有白色粉未状颗粒固体的毒品K粉可疑物1包;(2)案发时XX便捷宾馆门口概况及该宾馆8202号房毒品及包装工具所在的现场位置;(3)从黄XX右手提取毒资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二张,从黄X宇驾驶的摩托车踏板处提取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包装,内有白色晶体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小包;(4)禁毒民警对以上提取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5)对提取、扣押的上述毒品可疑物、电子天平秤及黄X宇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华为牌手机依法按规定处理;(6)号码为1867768****的白色苹果牌手机退还邓X。5、三份过秤笔录证实:(1)从黄X宇摩托车踏板处提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经过秤,净重为0.45克;(2)从XX便捷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K粉可疑物,经分别过秤,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为20克;毒品麻古可疑物净重为1.2克;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为0.56克。6、三份尿样检测报告证实:甘XX、黄XX、邓X的尿样均呈阳性反应。7、甘XX、黄XX、邓X贩卖毒品案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1)从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和麻古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K粉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2)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甘XX、黄XX和邓X。8、XX便捷宾馆情况说明证实:邓X于2012年11月4日登记入住XX便捷宾馆8202号,入住时间至案发。9、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8日0时50分许,禁毒民警在XX便捷宾馆门口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黄X宇与黄XX,并从黄X宇摩托车踏板处缴获冰毒可疑物1包,从黄XX手中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接着,禁毒民警在该宾馆8202号房抓获甘XX和邓X,并在该房查获冰毒、麻古等毒品可疑物。10、两份情况说明证实:(1)鉴于甘XX未能提供“吴X”的详细姓名和住址,禁毒民警无法核实甘XX向“吴X”购买毒品的相关情况;(2)公安机关对向黄XX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黄X宇作另案处理。11、立功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起诉意见书等证实:(1)经邓X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破获一起运输毒品案;(2)被举报的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3)经讯问,犯罪嫌疑人已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4)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12、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复议决定书,(2002)百刑初字第112号、(2008)右刑初字第298号、(2012)右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右刑执字第370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1)甘XX因吸毒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其不服原决定,提出复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教养委员会复议,于1994年3月30日改为劳动教养两年;(2)甘XX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甘XX患有右上肺继发性结核病不予收监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3、不予收押告知书证实: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因甘XX患有右上肺继发性结核病不予收押,于2012年11月9日将该情况告知破案单位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区分局。14、三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甘XX、黄XX、邓X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5、证人黄X宇的证言:我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同年11月8日零时许,我打电话给一名叫“估计”的女子(邓X)说要购买1包价格200元的毒品冰毒,她说她在百色市右江区东笋路金马园小区XX便捷宾馆,叫我过去交易。接完电话后我驾摩托车到宾馆楼下,打电话给她说我到了。一会儿,就有个不知名的女子从宾馆楼上走下来,到我摩托车旁时递给我1包毒品冰毒,我也递给她200元钱。交易结束后,那个女子转身走回宾馆,而我将那包冰毒放在摩托车脚踏板处欲离开时,被禁毒民警发现抓获并收缴我购买的那包冰毒,经禁毒民警当面过秤,那包毒品冰毒净重为0.45克。16、黄X宇的两份辨认笔录证实:(1)4号相片上的女子(邓X)就是与他联系购买毒品、绰号叫“估计”的女子;(2)4号相片上的女子(黄XX)就是跟他在XX便捷宾馆门口进行毒品交易的不知名女子。17、黄X宇的指认照片证实:(1)指认其购买毒品时驾驶的摩托车及毒品在摩托车踏板处的位置;(2)指认其在XX便捷宾馆门口向黄XX购买毒品的毒资200元及其向黄XX购买的毒品冰毒零包;(3)指认其在XX便捷宾馆门口向黄XX购买毒品冰毒零包的毛重及净重称量。18、被告人甘XX的供述:2012年11月7日晚,我接到邓X的电话称她和“阿玲”(黄XX)在百色市右江区金马园小区XX便捷宾馆8202号房想吸食毒品,叫我找些毒品冰毒过去给她们吸食。接完电话后我即跟“吴X”联系购买冰毒,“吴X”叫我到XX便捷宾馆门口等他。当晚23时许,“吴X”拿了一大一小两袋冰毒给我,同时还有一些麻古,我问“吴X”要多少钱,“吴X”说要2000元,还说过后再给他钱也不迟,说完他就走了。我拿着毒品回到8202号房,邓X和黄XX正在房间等我,我把毒品放在茶几上后对她们说这些毒品是给他们吸食的,随后我制作吸毒用的冰壶准备吸食,邓X和黄XX用小的透明塑料袋对那些毒品进行过秤分装,后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到8日零时许,邓X接到一个电话后叫黄XX拿1小包冰毒到宾馆外面卖给他人,约10分钟后禁毒民警进入8202号房控制我们并查获分成小包的冰毒、麻古和K粉,经当面清点过秤,14包冰毒可疑物净重20克、2包麻古可疑物净重1.2克、1包K粉可疑物净重0.56克。19、甘XX的指认照片证实:(1)指认黄XX在XX便捷宾馆门口贩卖给黄X宇的毒品冰毒零包及在该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和K粉;(2)指认黄XX在XX便捷宾馆门口贩卖给黄X宇的毒品冰毒零包及在该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K粉等零包的毛重及净重称量。20、甘XX的二份辨认笔录证实:(1)7号相片上的女子(黄XX)就是与其在XX便捷宾馆8202号房吸食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女子“阿玲”;(2)8号相片上的女子(邓X)就是与其在XX便捷宾馆8202号房吸食毒品并叫“阿玲”拿毒品去卖给他人的邓X。21、被告人黄XX的供述:因我自己吸食毒品,又无职业,平时都是邓X和百色市右江区籍中年男子(甘XX)提供毒品给我吸食。2012年11月7日晚,该中年男子又拿毒品到百色市右江区金马园XX便捷宾馆8202号房,我和邓X及该男子一起吸食了一些冰毒,邓X和该男子还用电子秤称量分装成零包。次日凌晨0时许,邓X接了一个电话后叫我拿一包冰毒零包到宾馆门口卖给一个驾驶摩托车的青年男子,得款200元,交易结束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禁毒民警发现控制,并查获了我手中的200元钱和那青年男子购买的那包冰毒,接着禁毒民警进入宾馆8202号房,查获已分装好的毒品零包,经当面清点过秤,冰毒14包净重20克、麻古2包净重1.2克、K粉1包净重0.56克,我卖给青年男子的那包冰毒净重0.45克。22、黄XX的指认照片证实:(1)指认其在XX便捷宾馆门口贩卖给黄X宇的毒品冰毒零包及在该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和K粉;(2)指认其在XX便捷宾馆门口贩卖给黄X宇的毒品冰毒零包及在该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和K粉零包的毛重及净重称量;(3)指认其在XX便捷宾馆门口贩毒给黄X宇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0元。23、黄XX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1)6号相片上的男子(黄X宇)就是在XX便捷宾馆门口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青年男子;(2)9号相片上的男子(甘XX)就是当晚在XX便捷宾馆8202号房一起被查获的中年男子;(3)3号相片上的女子(邓X)就是叫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邓X。24、被告人邓X的供述:我在一个月前开始吸食毒品,我和黄XX平时吸食的毒品都是由甘XX提供的。2012年11月7日18时左右,因没有冰毒吸食,我就打电话给甘XX要他送一些过来吸食。23时左右,甘XX拿来一大一小两包冰毒和一些麻古、K粉到我和黄XX入住的百色市右江区金马园小区XX便捷宾馆8202号房,然后由黄XX用甘XX带来的一台电子秤称量分装成重量为0.1克至0.5克不等的零包。到了零时52分左右,一名绰号叫“小猫”的男子(黄X宇)打我手机,说他在宾馆门外,叫我们拿价格200元的冰毒给他玩一下。接完电话后我叫黄XX拿1小包冰毒到宾馆门外卖给“小猫”。约10分钟左右,禁毒民警进入宾馆8202号房,查获分成小包的毒品冰毒、麻古和K粉。经当面清点过秤,14包冰毒净重为20克、麻古2包净重为1.2克、K粉1包净重为0.56克。25、邓X的指认照片证实:(1)指认黄XX在XX便捷宾馆门口贩卖给黄X宇的毒品冰毒零包及在该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K粉零包;(2)指认黄XX在XX便捷宾馆门口贩卖给黄X宇的毒品冰毒零包及在该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K粉零包的毛重及净重称量;(3)指认在XX便捷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用于包装毒品的工具及用来与黄X宇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26、邓X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1)5号相片上的男子(黄X宇)就是打电话给她联系购买毒品的男子;(2)7号相片上的男子(甘XX)就是与她在XX便捷宾馆8202号房一起被抓获的甘XX;(3)2号相片上的女子(黄XX)就是其叫去宾馆门口贩毒的黄XX。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X、黄XX、邓X违反我国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甘XX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甘XX、黄XX、邓X均为吸毒人员,被告人甘XX应被告人邓X之约,与他人购得毒品后拿到宾馆与被告人黄XX、邓X共同吸食,因从宾馆查获的毒品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以贩养吸,故本院认定从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为被告人甘XX非法持有,贩卖给黄X宇的毒品为被告人甘XX、黄XX、邓X三人所为,公诉机关对从宾馆8202号房查获的毒品及查获贩卖的毒品数量一并认定为三被告人贩毒数量不妥,应予纠正。在贩毒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XX系毒品的提供者和持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X、邓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XX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X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XX提出其应被告人邓X邀约拿毒品到宾馆给邓X和黄XX吸食,而非拿去给邓X和黄XX贩卖,且邓X和黄XX如何分装和贩卖毒品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邓X、黄XX吸食被告人甘XX提供的毒品后对余下的毒品进行过秤分装,被告人甘XX明知二人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宇,却对二人的贩毒行为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有贩毒的共同故意,客观上纵容被告人邓X、黄XX实施贩毒行为,应与邓X、黄XX构成贩毒共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提出其只贩毒0.45克,其余毒品与其无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系贩毒从犯,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X提出吸毒人员黄X宇联系购买毒品的电话系甘XX所接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该电话系其本人与黄XX两人共同使用的辩解,该辩解并未影响本院对其定罪量刑。综上,本院考量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上述量刑之情节,予以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予以被告人邓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三年二个月五日,总和刑期六年八个月五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邓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韦通进代理审判员:陈菲菲人民陪审员:罗钢铁
书记员:刘乾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