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罗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娥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