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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某某、谢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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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女,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X,女,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暂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谢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谢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谢X的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谢X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谢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伟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