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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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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XXX。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XX所出售的假发票尚未流入社会,且犯罪行为未完成,系未遂犯,应当从轻处罚;2、其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所出售的系伪造的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出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利娥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