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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韦╳╳、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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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XX,女,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XX辩称:系一个陌生人通过电话要求他送东西,被抓之前他根本不知道送的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晚,被告人吴XX通过朋友“香香”联系到贩卖毒品的一名男子,帮购毒人员潘某某购买半胺的毒品“K”粉。那名男子要被告人韦XX送货,随后被告人韦XX与被告人吴XX取得联系,并将毒品送至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北路某娱乐会所308包厢内,通过吴XX将用黄色芙蓉牌香烟烟盒装的一包净重9.59克的毒品“K”粉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信、采纳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其问被告人吴XX是否有毒品K粉,吴XX表示没有,但可以叫人帮找。通过吴XX的联系,当晚23时许,一名男子将一个用黄色芙蓉牌香烟装的K粉送至某娱乐会所308包厢。其拿到毒品后问那名男子毒品K粉纯不纯,可不可以试?那名男子称要试就试一下。随后其将毒资500元给那名男子的过程。2、中国移动广西公司柳州分公司保卫科出具的三份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XX与韦XX及被告人韦XX与一号码为155XXXX****的人的通话时间、时长及次数。其中被告人韦XX与那一陌生号码一天内会有多次通话,通话时间不固定,但多次系在深夜或凌晨通话。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XX、韦XX即是为潘某某联系毒品、送毒品的人。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韦XX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500元,从潘某某身上扣押一小袋毒品。5、毒品称量照片及毒品、毒资的指认照片,证实扣押的毒品净重9.59克。6、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扣押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鉴定结论已经通知了被告人。7、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所扣押的毒品已经依法予以收缴。8、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朋友为潘某某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韦XX与其取得联系,在其介绍下韦XX与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潘某某询问了韦XX毒品的重量及纯度问题,韦XX均予以回答的过程。11、被告人韦XX的供述,证实一个陌生人通过155XXX6916的号码让其去小南路凤凰饭店一侧的马路边一个垃圾桶上取一包烟,并将烟拿到解放北路某娱乐会所308包厢内给一名女子,那名女子会给其500元钱。同时告之其那名女子的联系电话,并交代在送烟过程中不要打开看烟里的东西。随后其打的将烟送到目的地,并收取了500元现金的过程。在送货的过程中,韦XX怀疑过所送物品系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吴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韦XX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韦XX与其所称的陌生人在毒品交易之前即已有过频繁、密切的电话联系,帮人送一包香烟就收取500元现金明显有悖常理,其在交易现场时对潘某某就毒品克数及纯度问题的回答,均证实了韦XX系明知他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仍帮助他人完成。其辩解与本院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利娥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尹莉莎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