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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黎╳╳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城中刑初字第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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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方祥,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黎XX辩称其没有与覃乙预谋,更没有收取好处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黎XX在主观上没有与覃乙牟取利益的共同故意;2、被告人收取中介费15970元的证据不充分。综上,被告人黎XX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黎XX在明知覃乙(已判刑)欲将其家庭承包地以永久性出租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建房的情况下,仍应覃乙之请,介绍他人租用覃乙家庭承包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牛车坪村的集体土地用于建房,并从中收取好处费。期间,被告人黎XX先后介绍了杨甲、黄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谢某某、吴甲、吴X丽、吴乙与覃乙签订承包荒地协议合同书,并在协议合同书中以在场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将覃乙家庭承包的共计1597.4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永久性出租的方式转让给以上10人用于建房,覃乙因此获利共计人民币958440元。被告人黎XX从中按约定收取“中介费”15974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如下的证据予以证实:1、柳州市国土资源信息测绘所出具的测量情况说明,证实覃乙非法出租土地地类属旱地,面积为2594平方米;2、柳东乡牛车坪村委会第五生产队承包合同统计表及土地承包和经济合同登记表,证实以户主覃XX(已故)、彭XX的名义的一家七口人承包国有土地的时间从198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土地类型为旱地及耕牛保本及所处位置。3、承包荒地协议合同书9份,证实吴乙、谢某某等十名租地人分别以永久性租用的形式与覃乙家庭签订了承包荒地协议合同书用于非农建设,被告人黎XX在这九份合同书中“在场代表”一栏均签字按手印。9份合同均系以每平方米600元价格转让土地,共计转让1597.4平方米,总价958440元。4、证人覃甲的证言,证实由其弟覃乙作主将父母覃XX(已故)、彭XX为户主承包的位于柳州市牛车坪村河冲渡、莲花山东南面约三亩的农业用地通过中介以永久性出租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用于建房。其听覃乙讲转让协议上是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但其中有100元系给中介人。5、证人覃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父亲覃XX名下的家庭承包地中位于柳州市牛车坪村河冲渡、莲花山东南面的农用地通过中介以永久性出租的方式租给他人建房。中介系一个叫小黎的男子,小黎电话联系他,并在他们家田地边见面后认识,承租土地的14人均系小黎找来。租地合同上是每平方米600元的租价,但其实际每平方米只得500元,其中有100元是系中介人小黎的。经辨认被告人黎XX正是小黎。6、证人陈甲、陈乙、陈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家人将他们部分承包地通过中介人“阿黎”等人每平方米600-630不等的价格以永久性出租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建房。中介人收取中介费系每平方50元或80元。经辨认被告人黎XX正是“阿黎”。7、证人杨甲、黄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黎XX告诉他们有土地可以租,租来之后可以起房子,通过黎的介绍认识覃乙、覃甲,随之双方签订永久性租地的协议,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租地建房。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想租一块地,遂通过甘甲认识一个叫“肥仔”的人,由“肥仔”做介绍人与覃乙取联系。随后与覃乙永久性租地协议,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租用100平方米用于建房,给租金时“肥仔”也在场。9、证人吴甲、吴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听黎XX说在牛车坪那里有土地可以买,黎已经在那儿买地建房了。于是他们就去那里看地,当时黎XX已约好土地的主人覃乙。随后吴乙和吴甲、吴X丽分别与覃乙一家人签订了合同,吴乙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租了700平方米,吴甲、吴X丽二人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租了100平方米,当时黎XX也在场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10、证人甘甲、甘乙、陈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肥仔”和他们说牛车坪有地可以买,他已经在那买了地起了房子,并称他认识卖地的人,可以介绍我们买。于是他们通过“肥仔”联系上覃乙,最后签订了承租协议。经辨认“肥仔”即被告人黎XX。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黎XX的归案时间、地点及方式。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XX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黎X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其在牛车坪向彭应党以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租了一块13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随后彭应党的外甥覃乙跟其讲,如果有人来租地就让其联系他们,如果把地出租出去了,会给其一些好处费。随后,其应承租人的要求在部分合同上以在场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其看到旁边“阿标”的地也出租,遂将“阿标”的电话提供给想租他家地的人。经辨认“阿标”即陈丙。关于辩护人对陈乙、陈丙、陈甲三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说法,经查陈家人转让土地时间、地点及方式与本案基本一致,三人的证言可佐证被告人黎XX在介绍他人承租土地建房过程中收取中介费的行为,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以永久性出租的方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黎XX已经在覃乙舅舅处以500元的价格“买”了一块地,知道承租土地的性质及流程。其亦清楚覃乙系以牟利为目的将自家承包地以永久性出租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用于建房,在此情况下,为得到好处,仍为覃乙与承租人牵线搭桥,帮助覃乙非法转让土地,系覃乙非法转让土地的共犯。而黎XX收取中介费有证人覃乙、覃甲、陈乙等人的证言所证实,应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中介费计算。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与本院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利娥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贺斌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