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XX。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XX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广辉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