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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盈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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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盈勤,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月2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17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红,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盈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盈勤及其辩护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何某某(已判刑)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民建街二巷5号的楼下,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一家人”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被告人王盈勤家销赃。王盈勤明知该电动车是盗来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盈勤于2010年10月22日主动将该电动车交由公安机关扣押,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盈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9日刑期届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盈勤及其辩护人黄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的相关资料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2006)扶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盈勤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盈勤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盈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王盈勤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物,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盈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因不需对该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量刑时予以从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盈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忠信

书记员:何凤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