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积海,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积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0日晚上,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宁明县中学快餐店附近的一辆“立马”牌二轮电动车被人盗走,后黄某某(另案处理)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积海。被告人黄积海明知是盗来的赃车,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二、2012年12月11日晚上,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扶绥县县城新宁路60号门口的一辆“绿佳”牌二轮电动车被人盗走,后黄某某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积海。被告人黄积海明知是盗来的赃车,仍在扶绥县城祥和新城小区内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自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积海于2013年1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将其购买的二辆赃车交由公安机关扣押,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积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片,指认赃车相片,被盗车辆的相关资料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黄积海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积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积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黄积海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物,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积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忠信
书记员:何凤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