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诗军,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8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2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诗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诗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诗军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谭诗军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杰玮
书记员:罗一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