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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江刑初字第539号宋云飞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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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云飞,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桂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飞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云飞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云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的违法所得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书记员:潘虹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