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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江刑初字第451号高理锋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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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理锋(曾用名:高防),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理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理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理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理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高理锋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理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杰玮

书记员:裴永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