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x,19xx年xx月xx日出生,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庄政x,19xx年xx月xx日,台湾居民。被告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工商局),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法定代表人阳惠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x,该局法制股干部。委托代理人文xx,该局注册股干部。第三人桂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文明路****(南门市场对面格林豪泰酒店**) 法定代表人寿一甫,总经理。委托代理郭x,该公司职员转委托代理人卢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转委托代理人姚志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天x诉被告县工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即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恢复原工商登记)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天x的转委托代理人卢x、姚志x;被告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文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政x持(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到被告县工商局处,要求被告县工商局撤销(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的公司变更登记。被告县工商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回复》并送达给原告王天x。《回复》内容为:桂林欣展农牧有限公司早已在2008年9月5日进行了股份转让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现你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证据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要求撤销已经生效四年八个月的变更登记【(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鉴于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涉及到股东双方的财产交割,所以,请你出具股东双方就财产交割完毕证明材料后,我局方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县工商局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临桂县招商促进局文件(临招商复(2008)13号),证明外资转为内资是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批复;2、股东决议,证明原告决定将外资企业转让的决议;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在变更完成前持有该公章的股东才能使用;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已经通过合法程序核准转让给第三方;5、股东决定,证明欣展公司股东桂林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第三方的决定;证据1-5是原来变更登记时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都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6、(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判决转让行为有效并继续履行;7、(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院判决转让行为有效并继续履行;8、送达回证;9、公证书;
证据8-9,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0、被告回复原告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书面答复原告不予办理恢复原告股东身份的意见是合法的。二、依据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告王天x诉称:一、被告基于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对欣展公司作了错误的变更登记。2008年9月,第三人持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向被告请求对桂林市欣展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展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被告予以同意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欣展公司变更登记后,公司的股东由原告变更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寿一甫。之后,原告以《股份转让协议》是虚假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撤销上述工商变更登记,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被迫于2010年8月6日向临桂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桂县工商局作业的(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工商变更登记,恢复欣展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工商登记内容,被告针对起诉,答辩认为,其已按《股份转让协议》等变更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已尽了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并表示:如果原告有充分依据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第三人骗取而签订的内容虚假协议,其应当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方并撤销该协议,我局将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变更登记。临桂县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股份转让协议》已被桂林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被告应依法撤销原作出的变更登记。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xx公司、寿一甫、寿星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请求认定原告与xx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2012年12月19日,桂林市中院作出了(2011)桂市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xx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被告应依法撤销原作出的变更登记。三、被告拒绝撤销错误的变更登记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应依法予以纠正。桂林市中级法院(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持上述判决要求被告撤销(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的工商登记,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了《回复》,要求原告出具股东双方就财产交割完毕证明材料后,方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原告多次投诉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拒绝办理。综上所述,被告是基于《股份转让协议》而对欣展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但该《股份转让协议》现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撤销原变更登记。但是,被告不仅不履行法定职责,反而提出要求原告出具双方财产交割完毕证明材料后,方可进行审核。被告的这种做法,毫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就是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推托、拖延,以达到不履行行政职责的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桂林市欣展农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工商登记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协议;2、(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临桂县工商局依据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对欣展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3、(2011)桂市民三初字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4、临桂县工商局的《回复》,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恢复变更,被告推诿不予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
被告临桂县工商局辩称:一、关于对原告诉状第一点的答辩:原告诉被告基于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对欣展公司做出了错误的变更登记的诉求完全是罔顾事实的单方说辞。原告于2008年申请撤销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所需变更文件均有双方股东签字认可,其中办理核准由外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所需的行政许可文件均是原告前往行政许可部门-----临桂县招商促进局亲自办理的,这一点可以佐证其所申请变更行为是双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股份转让协议》是由双方股东签字确认,其股份转让也是在与股东注册资本金相符合的份额内进行的转让,是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其在形式上符合相关要求,原告自称是第三人持这份所谓的虚假《股份转让协议》向被告申请变更,完全忽视了原告自己签署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持原告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的经办人来我局办理变更登记行为在法律上等同于原告自己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以,在有着由双方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份转让协议》变更登记生效后,即便是原告现在认为其中的某些条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的表述,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在程序上是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诉我局基于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对欣展公司做了错误的变更登记这一诉求是无稽之谈!需要提醒原告的是:其指责登记机关基于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做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的同时,也佐证了自己涉嫌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此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登记机关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对其处罚。二、关于对原告诉状第二点的答辩:根据桂林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内容,判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是相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同一转让行为下的实际转让金额的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而言,并没有确认转让行为无效。而当年原告最初申请由外资变更内资企业时,并未提供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提供变更增资报告,所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股份转让协议》仅系原注册资本金份额的转让。《股份转让协议》上确认的转让份额与注册资本金相吻合,所有的变更登记材料都是符合登记程序规定,工商局在核审中并无任何理由认定其所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有问题,更谈不上以此拒绝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现桂林市中级法院判决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至今没有驳回原告的撤销原变更登记的请求,相反早已启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的程序。因此,原告诉求不知从何而来?三、关于对原告诉状第三点的答辩:欣展公司自2008年变更后,已于2009年1月13日经合法程序转让至第三方。现在原告持桂林市中级法院判决书,要求撤销我局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工商变更登记,势必侵害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基于桂林市中级法院判决,我局已启动撤销原告变更登记程序,按照变更登记程序之规定需原告提交财产交割完毕证明,并在2013年5月28日给予原告回复时已经明确告知,变更应该提交财产交割完毕证明是依据登记法规作为,并无不当之处。同时需要提醒原告,原告除提交财产交割完毕证明外,还需取得善意第三方同意其变更登记的其它有关材料,否则,我局依然无法完成其撤销变更登记的程序。因此,原告诉被告拒绝撤销变更登记是严重行政不作为完全是无端指责!被告依法依规进行变更登记的程序审查更被指责为推诿、拖延,以达到不履行行政职责的目的更是无稽之谈,孰不知造成目前这种局面完全是原告没依法提供相关材料所致,错不在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做出必须提交财产交割证明完全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所诉要在不提交财产交割证明情况下要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是没有法定依据所支撑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指出,原告应该非常明确知道,所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中并未判决转让行为无效,更未判令被告撤销原变更登记,相反,在同一天,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下达了(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8号、(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32号,两份判决中均判决转让行为有效,继续履行,为此原告不应该仅出具这一份判决要求被告撤销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应该对当时的变更登记事项进行更正,以达到完善。原告此举,被告认为属非善意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15日,经外资管理部门批准并经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桂林市欣展农牧有限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2万美元,住所地为,住所地为桂林市临桂县六塘柚子湾人为王天x。欣展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429m2的国有土地,建起了两栋砖混结构面积分别为490.48m2、991.49m2的综合楼。2008年8月22日,原告王天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寿一甫)协商,王天x同意将欣展公司转让给xx公司,同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各一份。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天x将其持有欣展公司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443.45万元转让给xx公司,并对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相关证件、文件、会计档案、资料移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另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天x以美元22万元(折合人民币150.2886万元)转让其在欣展公司的全部股份给xx公司,股份比例为100%,并由xx公司出资150.2886万元全部认购。甲方退出股东身份,乙方受让其退出的股份,股权交割手续办理完毕,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欣展公司今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王天x无关。当日,王天x还与xx公司(法人代表寿一甫签名并盖公章)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同意愿股东王天x提出转让其全部股份及退出股东身份的要求,转让的股份比例为:王天x100%,由新股东桂林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认购,受让退出的全部股份。二、股权交割手续办理完毕,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公司章程根据股东会决议修改。2008年8月29日,xx公司即持《股份转让协议》、《股东决议》、《临桂县招商促进局文件》、《桂林市欣展农牧有限公司章程》、欣展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变更登记文件,向被告县工商局提请将欣展公司股东王天x变更为xx公司、法人代表由王天x变更为寿一甫、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22万元美元变更登记为150.2886万元人民币。被告县工商局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后,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又称形式审查),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在完成程序审查后,被告于2008年9月5日核准变更登记,向桂林市欣展农牧有限公司发送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第三人xx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向桂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而原告于同年8月19日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答辩书并同时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仲裁委组成仲裁庭,于2009年9月24日开庭审理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桂仲案字第118号仲裁裁决。王天x不服该裁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桂市民仲字第7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仲裁委的上述仲裁裁决。2010年4月27日,王天x向被告县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桂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用虚假材料取得欣展农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举报》,在该《举报》中,王天x陈述:为能达到合法避税目的,让举报人与受让人之一寿一甫的xx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虚构了举报人(王天x)以美元22万元(折合人民币150.2886万元)转让其在欣展公司中的全部股份给xx公司的事实。举报人因不懂大陆的法律事务,认为该份协议只是帮助受让方合法避税而己,就在这份虚假的协议上签了字。但不曾想,xx公司却向贵局提交了这份虚假的协议,申请对欣展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贵局经形式上审查,作出了准予变更的决定。要求县工商局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撤销欣展公司的以上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7月15日,被告县工商局对王天x的举报作了复函,主要内容为:一、《股份转让协议》双方都签了字,形式上符合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二、xx公司不承认该协议是虚假合同,我局不能凭你一面之词就否定该协议;三、你先后与寿一甫、寿星x和xx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目前,你们正在为执行哪份协议各抒己见、争论不休,我局更无法判定到底哪份协议有法律效力。要裁决协议是否有效,只有人民法院。未予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为此,原告即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撤销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的工商变更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王天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9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三份民事判决书。其中(1)、(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王天x与第三人xx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王天x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2)、(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2008年8月22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据此完成了股权转让相关变更手续,当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15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逃避税费的非法目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出原告王天x与第三人xx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3)、(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王天x与第三人xx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2013年5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政x持(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撤销(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的公司登记,被告于同年5月28日作出《回复》,同日,被告将《回复》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政x。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的工商变更登记,恢复桂林市欣展农牧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工商登记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被告临桂县工商局作出的(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县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王天x为桂林市欣展农牧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政x于2013年5月持(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县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恢复欣展公司变更登记前的公司登记内容。被告县工商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回复》并且送达给了原告,说明被告县工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由于被告在《回复》中,没有告知起诉期限的,因此,原告王天x在知道后,四个月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焦点问题三:(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15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逃避税费的非法目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判决原告王天x与第三人xx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证明了原告王天x与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县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众多材料中,《股份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被告对第三人xx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条款的规定是选择性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会产生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具体采取何种行政处罚由被告依法决定。况且,被告启动法律程序对第三人x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第三人xx公司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仅凭生效的(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就直接请求撤销被告县工商局作出的(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的工商变更登记和要求被告县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王天x为桂林市欣展农牧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天x要求撤销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临桂)登记内变字(2008)第208号的工商变更登记和要求被告临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原告王天x为桂林市欣展农牧业有限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天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伟文审判员:莫桂林人民陪审员:赵大桂
书记员:蒙玲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