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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叶利平犯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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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利平,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利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云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利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叶利平答应他人将毒品从深圳运往云浮,以获取报酬2000元。2012年9月13日早上,被告人叶利平与他人一起乘坐客运班车前往云浮市区,途经广云高速公路河口出口时,他人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叶利平并吩咐其等待电话指示,被告人叶利平携带毒品继续前往云浮市区。被告人叶利平在云浮市区迳口路段下车后,搭乘摩托车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河滨西路某某宾馆302房寻找其朋友何某某。被告人叶利平到达某某宾馆302房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中查获用黑色胶袋包装一只深红色木盒,木盒内有三包用银白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共重150.46克,另外在黑色旅行包内查获二小包共重2.98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以及共重0.15克的两粒红色药丸状物品。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药丸状物品含有咖啡因及非那西汀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叶利平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利平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在五十克以上,属运输毒品数量大,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被告人叶利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利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二、对本案所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叶利平提出,其对运输的物品是否属于毒品并不知情,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的涉案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且所涉数量较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上诉人叶利平答应同案人黄某将毒品从深圳运往云浮,以获取报酬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3日早上,叶利平与同案人黄某一起乘坐客运班车前往云浮市区。途经广云高速公路河口出口时,黄某将一盒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毒品交给叶利平,然后先行下车。叶利平携带上述毒品在云浮市区迳口路段下车,约11时30分去到云浮市云城区河滨西路某某宾馆302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叶利平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中查获用黑色胶袋包装的一只深红色木盒,木盒内有三包用银白锡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共重150.46克,另外在黑色旅行包内查获二小包共重2.98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及共重0.15克的两粒红色药丸状物品。经鉴定,上述153.44克白色晶体状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0.15克红色药丸状物品含有咖啡因及非那西汀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叶利平运输毒品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3日中午,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侦大队接到线索举报称:在某某宾馆302房有人要进行毒品交易。接报后,民警即到现场进行抓捕犯罪嫌疑人。于当天12时左右,民警在云浮市河滨路某某宾馆门前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何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宾馆302房抓获涉嫌运送毒品给何某某的叶利平,在叶利平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共153.44克),红色药丸状物品2粒(净重0.15克)。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云城区河滨西路某某宾馆302室。某某宾馆302室是一个单人标准房,进房门后西面是卫生间,在房间的东南角放有一张床,靠卫生间的南墙外放有电视柜,柜面上放有电视机。现场勘查时发现,在床尾部对出的地板上有一只黑色的旅行包,旅行包里用黑色胶袋包着一只深红色的木盒,木盒里有三包用银白锡纸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在旅行包里还有两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两粒红色的药丸状物品(详见搜查时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搜查笔录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叶利平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袋内搜出并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净重150.46克、白色晶体状物品2小包净重2.98克及两粒红色药丸状物品净重0.15克,车票陆张,直板手机一台,深红色正方形木盒一只,旅行袋一只。其中毒品被依法没收,手机、车票、木盒和旅行袋随案移送。5、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叶利平自排尿样经冰毒快速检测试剂板检验呈阳性。6、云公(司)鉴(化)字(2012)729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叶利平处缴获的净重分别为150.46克和2.98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净重为0.15克的红色药丸状物品中检出咖啡因及非那西汀成份。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9日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叶利平。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9月13日6时57分和11时15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手机(132********)分别与叶利平手机137********通话一次。8、情况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利平供述的同案人“黄杰”正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对何某某另案侦查;(2)本案扣押的毒品在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物证室进行存放,待年底交由云浮市公安局保管;(3)未能提取到被告人叶利平乘坐的粤W056**客车在深圳龙岗车站、云浮市河口、云城区城北等地以及车上的录像资料;(4)未能提取到叶利平使用的13763340565号码的通话记录。9、户籍证明,证实叶利平的身份情况。10、讯问叶利平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审讯叶利平的过程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3日中午大约11时30分左右,我当时在某某宾馆一楼大堂内值班,有警察通知我,叫我查找302房开房入住客人的信息,并叫我到302房。我上到后看见有4至5名警察刚好将一名男子控制住,在旁边地板上放着一只黑色旅行包。警察当着我及该名男子的面慢慢打开那只黑色旅行包,里面有一包用黑色胶纸袋包得非常严密的物品,里面是一只深红色正方形盒子,盒子里面有用银色锡纸包着三包白色不明物品。另外,警察在检查黑色旅行袋时,又从黑色旅行袋查出两小包同样的物品和两粒红色药丸状物品。警察当着我的面对这些物品用电子称进行称量,我只记得这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有150多克,详细数目我记不起了。我估计这些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类型的毒品。这个302房是一个名叫王千的男子在2012年9月12日下午大约16时30分开的。经其辨认指出叶利平就是在某某宾馆302房被抓获的人。吴某某经对一组十二人的不同男性的照片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叶利平)就是在某某宾馆302房被抓获的人。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每天都在车牌号为粤W056**的白色大客车上做乘务员,负责卖票。这部大客车行走的路线是罗定罗境至深圳龙岗的,早上在龙岗总站发车时间是6时30分,下午18时30分在罗境出发至深圳龙岗。我记得在2012年9月13日龙岗至罗定这班车的乘客中有2个男子在云浮市河口落车,另外有一名身高约160厘米,讲不流利的广东话,穿一件格子衬衣,下身穿短的牛仔裤的乘客在云浮市过境公路迳口落车,我记得他有一个黑色的背包,装的东西也不多。他们都是在龙岗上车的。经其辨认指出叶利平就是在云浮市区迳口下车的人。张某某经对一组十二人的不同男性的照片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叶利平)就是2012年9月13日早上6点30分从深圳龙岗车站上车直达云浮,在云浮市区径口下车的人。13、上诉人叶利平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2点多至3点钟的时候,一名湖北籍男子黄杰打其137****0565号手机,说叫他一起带一盒物品到云浮,到云浮河口时黄杰先下车,然后由其将该盒物品带到云浮,事成之后黄杰支付2000元酬金。其当时估计黄杰叫他带毒品,就不想答应,但因其欠黄杰13000元,于是答应了黄杰的要求。9月13日早上大约6点30分,其和黄杰一起在深圳龙岗车站乘坐开往云浮罗定的快巴,上午11点钟左右到达云浮河口时,黄杰交给他一盒用黑色塑料胶袋包好的物品,然后又另外给了两小包供他吸食的冰毒,这时他就知道黄杰要他带到云浮的这盒物品是毒品,黄杰说会联系接货的人并且吩咐到了云浮市区之后等他的电话,之后黄杰就一个人先下车,于是其就将黄杰交给的这盒物品装入随身携带的黑色旅行包中,带着这盒物品继续坐车到了云浮市区一个不知名的地方下车,下车后没有接到黄杰的电话。因为无聊就通过一名叫“阿琳”的女孩子找到一个刚认识不久的叫“阿虎”的朋友,打电话给“阿虎”后,“阿虎”叫他到云浮市区某某宾馆302房找他,当其去到302房门前时就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其携带的旅行包内搜查出黄杰交给他的用黑色塑料胶袋包装的深红、正方形的木盒,盒子盖面上有“西华大酒店”五个繁体中文金色字体,三包冰毒都是用白色透明塑胶密封袋包装的,放在盒子里面还用一张银色锡纸包裹着,黄杰将这盒毒品交给他的时候是用一只黑色塑胶袋包裹着,警察当场用电子秤对这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称量,净重为150.46克,并对两小包用两只小号白色透明塑胶密封袋包装的黄杰交给他用于自己的吸食的冰毒进行称重,净重为2.98克,还对两粒红色药丸状物品进行称重,净重为0.15克。警察对上述晶体状物品、红色药丸、六张车票、黑色旅行包以及他的手机(号码:137********)等物品进行了扣押。叶利平经对一组十二人的不同男性的照片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何某某)就是“阿虎”:对对扣押物品、缴获毒品的称重情况及其排放的尿样检测结果进行指认。对于上诉人叶利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叶利平案发前已经知道同案人黄某从事贩毒活动,在本案中叶利平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而接受黄某的委托携带、运输毒品,且公安机关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可以认定叶利平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是运输毒品的行为。本案中,叶利平伙同同案人把毒品从深圳运到云浮,并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叶利平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五十克以上,属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利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3.44克、咖啡因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叶利平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五十克以上,属运输毒品数量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利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欣荣审判员:马世奇代理审判员:陈渊

书记员:钟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