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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春蓉、罗会虎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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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蓉,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普宁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汕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会虎,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宗平,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蓉、罗会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春蓉、罗会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红、康惠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春蓉、罗会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春蓉乘坐被告人罗会虎驾驶的粤UWA9**小轿车从潮州市窜至陆丰市甲子镇,向他人购买毒品后,王春蓉将装有毒品的盒子藏匿在车尾箱底板下面备用胎上,并叫罗会虎遮掩小轿车车牌。罗会虎驾车搭载王春蓉将毒品带回潮州市,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执勤点时被查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二袋,净重110.85克。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春蓉、罗会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冰毒110.85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春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会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罗会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三、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王春蓉提出:我本身是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不是运输、贩卖毒品,应认定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罗会虎提出:搭载王春蓉时不知道王春蓉行李中藏有毒品,不具有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罗会虎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罗会虎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罗会虎是出租车司机,其故意遮挡车牌的行为是按乘客的要求做出,该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同案人王春蓉明确供述说罗会虎不知道她买毒品的事,一审仅凭罗会虎怀疑王春蓉带毒品就认定罗犯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罗会虎无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王春蓉、罗会虎的供述基本一致,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物证、书证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过程。王春蓉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毒品,且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其上诉称其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理由过于牵强。根据罗会虎的个人经历、工作特殊性、案发时的特殊过程,上诉人罗会虎称不知道王春蓉放在车尾箱的东西是毒品的理由过于牵强。综上,一审判决的量刑幅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王春蓉是吸毒人员,罗会虎受雇用赚取少量运费而帮助运输毒品,二人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等因素,建议二审考量二上诉人具体行为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春蓉和一姓肖的男子联系好后,准备到陆丰市甲子镇购买毒品。2012年5月11日下午,王春蓉联系到上诉人罗会虎,租乘罗会虎驾驶的粤UWA9**小轿车从潮州到达陆丰市甲子镇。到达后,王春蓉与姓肖的男子联系,姓肖的男子坐上罗会虎的车,将两人带到一村子,罗会虎在旁等候,王春蓉进入村子购买毒品。后王春蓉叫罗会虎打开小轿车后尾箱,将装有毒品的盒子藏匿在车尾箱底板下面备用胎上,并叫罗会虎遮掩小轿车车牌。后罗会虎驾车搭载王春蓉在回程途中经过陆丰市南塘公安执勤点时被查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二袋,净重110.85克。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查获车辆照片、缴获毒品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5月11日21时许,该所民警在南塘执勤点截停一辆灰色比亚迪F3小轿车,对驾驶员罗会虎及乘客王春蓉进行盘问,发现二人形迹十分可疑,经检查在车的后尾箱内备用胎处发现一只棕色硬壳塑料小四方盒,在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计2小袋(结晶状物,用透明塑料封口小袋包装,总重约110克),在王春蓉随身物品中查获王春蓉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查获的物品被当场扣押。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10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车上缴获的疑似毒品送检,检材和样本: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110.85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份。3、陆丰市公安局20120512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春蓉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条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4、陆丰市公安局20120512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罗会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条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5、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从王春蓉处扣押的物品有:(1)疑似毒品1袋,白色结晶物,透明封口袋盛装;(2)疑似毒品1小袋,白色结晶物,透明封口袋盛装;(3)王春蓉身份证1张,;(4)手机2部,黑色诺基亚N85,黑色诺基亚1280,(5)提袋1个,女式手提袋;(6)塑料袋子2包,透明封口塑料袋,其中1包内装15小包,1包内装29小包;(7)玻璃瓶1个,自制酒精灯;(8)锡纸2小条,锡制品;(9)吸管15支,塑料吸管12支,玻璃制吸管3支用纸币包,四方纸盒盛装。6、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罗会虎处扣押的物品有:(1)小轿车1辆,灰色比亚迪,车牌号粤UWA9**;(2)罗会虎身份证1张;(3)罗会虎驾驶证1本;(4)罗会虎行驶证1本,号牌号码粤UWA9**;(5)手机2部,一部诺基亚X6,另一部诺基亚C5,。7、通话记录,证实王春蓉与罗会虎的通话情况8、罗会虎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9、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2012041号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通知书,证实:罗会虎的粤UWA9**小型汽车车架和发动机号码均无凿改,经网上查询该车无被盗抢记录。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蓉的供述:2012年3月,我因心情不好,跟一个四川女孩子吸冰毒上瘾。听女孩说陆丰的冰毒便宜,我从女孩处拿到了陆丰姓肖男子的电话,和他联系好后,就在5月11日下午3点多在潮州市枫溪天华大酒店门口做了“大哥”的车去陆丰。下午5点多,我们到了南塘镇,我就给姓肖的男子打电话,他让我们到陆丰甲子“大富豪”的地方等。等到姓肖的男子,他坐上我们的车,把我们带到一个村子,司机坐在车里,我和姓肖的男子进到村子里的一间屋,在屋里给了我1个黑色塑料袋,袋里有2小袋冰毒,大概100克,我给了17500元。后肖带我回到车旁边,我叫醒司机,让司机打开后尾箱。我将藏有冰毒的盒子放进备用胎里,将手提袋放进车尾箱。接着,我让司机遮住车牌往潮州开,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经过南塘交警门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大哥”就是开车的司机,我让司机把车牌遮挡的目的是想让他开快点,早点回去。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会虎的供述:2012年5月11日13时许,有一我经常接送的熟客来电话让我在潮州天华酒店门口接一女子到陆丰甲子,说好车费550元,并告诉我要接的人的电话及到甲子要怎么走。约14时我在潮州天华酒店门口接上这女子,该女子上车后一直在打电话,因为她说的是本地方言,我听不明白。下午16时左右,还在路上的时候,该女子就跟我说她还要回去,叫我到了之后等她,我问她久不久,她说很快的。约18时许我们到了甲子,在甲子附近的加油站有一个老头等着她,老头上我们的车后,就带我们到附近的一个村子里,让我在路边停车在车里等,他们俩下去。过了一个多钟,老头又带女乘客出来,那女的叫我打开车尾箱,又叫我把袋子拎过去,我把袋子放进车尾箱,女的又叫我把车尾箱的地板拆分出来,她把一红色盒子放在备用胎上。当时我猜想里面是冰毒,又不敢去问她,是否真的是毒品我不清楚,我自己想赚她那点路费,这女子说要挡住车牌,我用光碟挡住,往潮州开。当我们要离开时,那老头叫我们不要走南塘的路。公安同志在南塘查获我们,在车上的盒子里查获毒品。对于上诉人王春蓉上诉所提,经查:王春蓉从潮州专程租车去汕尾甲子镇购买毒品,且购买毒品数量大,远远超过自己一人吸食份量,并在购得毒品运输回程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其辩解不是运输毒品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定性准确。对于上诉人罗会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当罗会虎看到王春蓉拿出钱进村和他人交易后拿回一盒子,在已经怀疑盒子中装的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同意王春蓉将该毒品藏匿于其汽车后尾箱底板下面隐蔽的地方,并在回程路上遮挡车牌,罗会虎的上述举动已超出做为普通司机搭载乘客的正常行为,其和辩护人称不知道是毒品而运输明显与事实不符;罗会虎没有和王春蓉事先共谋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蓉、罗会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冰毒110.85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春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会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罗会虎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春蓉、罗会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考量上诉人王春蓉、罗会虎的具体行为依法裁判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对被告人王春蓉的定罪量刑、对涉案毒品的处理,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罗会虎的定罪部分。二、撤销(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罗会虎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罗会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潜审判员:尹立中代理审判员:王雪

书记员:刘晓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