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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维治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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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维治,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木辉,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维治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维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维治,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维治以刘丰的名义于2012年10月28日开始租住东莞市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同年12月18日,深圳市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深圳市松岗溪头维也纳酒店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君(已判刑),李某君称其曾向东莞市企石镇一名叫阿治的男子(即被告人王维治)购买毒品,后李某君在公安人员控制下打电话向王维治称要购买1000粒麻古,并谈好以每粒14元价格到王维治住处交易。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李某君引领下到东莞市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抓获该房内准备向李某君贩卖麻古的王维治,并从该房内缴获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固液混合物499克、红色固体颗粒14.29克、红色固体颗粒164克,红色固体粉末575克;含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的黄色液体183克、红色固体粉末168克、黄色固体粉末398克、黄色固体颗粒23.65克、黄色固体粉末2297克、黄色液体2540克、黄色固体颗粒241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固体晶体4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固体颗粒0.07克、白色固体晶体3.6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大麻二酚和大麻酚成分的灰色固体枝叶状物8克及一台压片机、两台烘干设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特情线报抓获被告人王维治,抓捕过程中抓捕组民警对房间进行搜查,未发现除王维治外的其他人,布控组民警也未发现有人从阳台爬出。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深圳市公安人员于2012年12月19日零时30分至2012年12月19日02时30分对东莞市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间进行搜查,缴获疑似毒品一批(疑似摇头丸粉2419克、疑似摇头丸30克、疑似摇头丸粉401克、疑似开心水17瓶、疑似麻古粉528克、疑似K粉58克、电子秤一个、疑似K粉38克、疑似大麻草13克、疑似冰毒6克、疑似麻古17克、疑似摇头丸251克、疑似麻古174克、疑似麻古粉597克、疑似麻古203克、疑似摇头丸粉401克、疑似开心水224瓶),制毒工具一批(压片机一台、烘干设备2台),从王维治处扣押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诺基亚6700手机一部。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作出的{宝}勘(2012)123940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莞市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客厅茶几上烟灰缸东面放有一小包红色药丸状物品和一小包成白色晶体状物品,茶几下层的茶叶盒中装有四小包红色药丸状物品,冰箱下层放有一瓶无水乙醇液体和一瓶呈红色液体物品,电脑桌的抽屉内放有一袋成白色颗粒状物品,客厅西墙中央挂有一个纸袋,纸袋内放有17瓶液体物品(瓶上标签上有LAMBORDHINI标志),卧室内的布制手提袋内放有一包棕色药丸,进入卧室二后靠着东南角的是一台靠南墙成东西走向摆放的机器,铁柜内放有红色粉末物品,椅子上放有一箱玻璃瓶装的液体物品,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4、公安人员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压片机一台、烘干机二台,从被告人王维治处缴获手机两部。5、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公(深宝)鉴字(2012)9607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间缴获疑似毒品若干,提取了14份检材。其中:1号检材红色固液混合物重49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号检材黄色液体重183克、3号检材红色固体粉末重168克、4号检材黄色固体粉末重398克、5号检材黄色固体颗粒重23.65克、6号检材黄色固体粉末重2297克、7号检材黄色液体重2540克,均检验出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8号检材白色固体颗粒重0.07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号检材红色固体颗粒重14.2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0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重3.6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号检材黄色固体颗粒重241克,检验出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12号检材红色固体颗粒重164克,13号检材红色固体粉末重575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4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重46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15号检材灰色固体枝叶状物重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大麻二酚和大麻酚成分。6、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63190****(李某君)与手机号码1358092****(王维治)之间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13、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多次通话的记录;其中于12月18日19时08分至22时28分有8次通话记录。7、房东黄某枢的记录本,证实王维治(化名刘丰)于2012年10月28日开始租住东莞市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间,当时留下的手机号码是1312947****。8、证人黄某枢(男,44岁,系东莞市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房东)的证言证实,一个自称叫刘丰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电话号码13129******)于2012年10月28日开始租住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当时该名男子称身份证不在身上不能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下个月再补给黄某枢,但后来也没给,黄某枢的本子上有该名男子的入住记录。该名自称刘丰的男子当时是自己一个人来租房的,黄某枢对其有一定印象,因为该男子在一个月内向其拿了四条某房的钥匙。黄某枢的手机上存了该名男子的电话,存的名字是502刘生,号码是1312947****,黄某枢多次打该号码向该男子收房租。某房是没有窗户的,只有一个阳台通向外面。深圳公安人员到某房抓走王维治后,某房的房门未损坏。黄某枢辨认出王维治是自愿的,没有被强迫辨认。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某枢辨认出被告人王维治就是租住其位于企石镇育才路55栋某房的刘丰。9、证人李某君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下午四五点左右,李某君认识的一个叫阿红(号码:1353902****)的人打电话给李某君问有没有货,李某君说有,李某君当时在惠州,李某君与阿红在电话里商定在深圳松岗交易10克冰毒,价格每克160元。12月18日1时许,李某君从惠州直接到松岗溪头维也纳酒店门口,李某君与阿红刚准备交易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人员从李某君身上缴获15克冰毒(10克用于交易,5克用于自己吸食)。2012年11月份通过朋友家介绍认识了阿治(王维治),阿治约35岁,联系电话13580******,1312947****,认识后才知道阿治是贩毒的。李某君曾去过阿治在东莞市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的租房,在阿治的租房内见到许多制毒工具和原料,包括有制造麻古的压片机及一些不知名的工具、调制好的麻古粉两大包、一包灰白色的摇头丸粉,阿治说用压片机压一下就可以成为成品麻古了。阿治还问李某君能不能帮其把摇头丸和开心水卖出去,李某君说试一下,阿治就亲手将两千粒摇头丸和二十支开心水交给李某君,李某君回深圳后也没能将摇头丸和开心水卖出去(原因是摇头丸的成色不好,深圳这边没人玩),所以第二天李某君又将这些摇头丸和开心水拿回给阿治了,阿治又说他的麻古快做好了,到时有需要打电话给他。2012年12月18日,李某君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为配合公安人员抓获阿治,用自己的手机(1363190****)打给阿治的手机(1358092****),假称要买2000颗麻古,阿治说没问题,让李某君到东莞企石后给他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谈好以每颗麻古十四元的价格交易。公安人员和李某君到企石镇后,李某君打电话给阿治,阿治让李某君到企石镇宝石大酒店附近等他,公安人员和李某君到了后,阿治又打电话来说要李某君直接到他家里去交易。到了阿治家楼下,李某君大声喊了一声阿治,阿治就从阳台将钥匙扔了下来,后公安人员用钥匙打开房门将阿治抓获了,公安人员从阿治的房内搜得了大量麻古、摇头丸、开心水及一些制毒工具。李某君称其没见过也不认识一个叫阿成的,其在企石镇只认识阿治。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君辨认出被告人王维治就是其所称的阿治。10、证人刘某(男,40岁)的证言证实,王维治(陕西人)是2007年到群骏灯饰厂上班的,是做保安的,做了大概五个月就辞职不做了,后来去哪就不清楚了。11、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维治的身份情况。12、立案、批捕材料、起诉书,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李某君,李某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于2013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情况。1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3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侦查欧创副贩卖毒品案时,因检察院对涉案人员王维治不予批捕,因此该局于2012年10月26日对王维治取保候审。15、东莞市看守所入所体检,证实王维治转入东莞市看守所时无体表伤,符合入所条件。16、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及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检表,证实王维治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时除背部陈旧性伤痕外无体表伤,符合入所条件。17、情况说明,证实王维治所提供的阿成手机号码1345002****为空号。18、被告人王维治供述称,一名叫阿君的男子(李某君)打电话给我(阿君使用的号码为1345002****,我使用的号码为1358092****)称要2000个果子(麻古),谈好价格是14元每颗,阿成说没有那么多,只有1000多颗,我就跟阿君说只有1000多颗,阿君说好,我就叫阿君来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交易,我和阿成在该某房等阿君。12月18日晚10时许,阿君在楼下叫我,我走到阳台上将一楼大门的钥匙扔下去给阿君,阿君上来的时候,我打开502的房门,警察冲进房间抓获了我,并从房内搜出了大量毒品和制毒原料、工具,而阿成则在警察冲进来时从阳台爬走逃跑了。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是阿成租住的,从该房内搜出的毒品都是阿成的。阿成是重庆人,约30多岁,阿成的手机号码是1345002****,我是打麻将认识阿成的,阿成是以贩毒为生的,我之前吸食的毒品也是从阿成手中买的,由于阿成给我毒品都没收钱,所以我该次帮阿成贩卖毒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维治辨认出李某君就是向其购买麻古的阿君。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维治指认其被公安人员缴获的两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312947****、135809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维治指认出从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搜出的毒品及疑似制毒工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治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维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扣押的作案用通讯工具手机2部(2部诺基亚手机,其中一部串号为356049035766945,另一部无串号),予以没收,依法上缴。上诉人王维治上诉提出,其本人并不以贩卖毒品为生,其是帮“阿成”贩卖毒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原判认定王维治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王维治与李某君之间的毒品交易行为属犯罪未遂。王维治具有检举告发他人表现。王维治是初犯,以贩养吸,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王维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维治于2012年12月18日在东莞市企石镇育才路55号某房贩卖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数量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维治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黄某枢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某房是王维治一人租住;证人李某君的证言证实李某君只是与王维治联系购买毒品,没有与名叫“阿成”的人联系过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抓获王维治时未发现案发现场有其他人,也未发现有人从阳台爬出。上诉人王维治上诉提出其是帮“阿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上诉人王维治在案发之前已准备好大量毒品用于贩卖,在李某君打电话提出要购买毒品后,很快谈好价格,并让李某君到案发现场进行交易,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大量毒品,从以上情况看,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3、公安人员在王维治贩卖毒品现场缴获大量毒品,本案不存在犯罪未遂。4、上诉人王维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供述有检举揭发行为,但未提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书面材料,上诉人王维治不具有立功情节。5、上诉人王维治归案后供述反复,原判根据本案缴获毒品数量大等具体情况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维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治贩卖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维治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玉生代理审判员:钟锦华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书记员:曾银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