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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秦某某、延某某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

(2013)阳执复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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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

申请复议人:秦某某,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延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秦某某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秦某某应支付延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112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封扣押被执行财产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执行人秦某某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其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秦某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秦某某称: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东风日产逍客车一辆的行为不违法。关于此点,申请复议人无任何异议,也遵守法律规定。二、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机械地执行阳泉市人民中级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按执行程序,评估、拍卖、清偿生效判决第四项内容,是错误的。生效判决确定车归复议人所有,申请复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12800元是基于判决中确定车的价值为158000元。若对车辆进行评估,实际价值未能达到158000元,申请复议人就不应该清偿112800元。简纳其理由为审判时对车辆进行评估的话,车价值可能会更低,则相应的财产分割款就相应的低。

本院查明:延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尼桑逍客车为双方婚后购买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尼桑逍客车的价值构成应包括车款及附加税,但由于投入使用已近一年半,应考虑折旧因素,由于双方未申请评估,该车折旧率可参照保险业中的家用非营运车辆的折旧率进行确定为每月千分之五,该车价值为约158000元。因共同债务已确定由延某某承担,秦某某应支付延某某的车辆分割补偿款为129000元,扣减延某某应返还秦某某的6200元礼金及10000元嫁妆钱,秦某某应实际返还延某某112800元。据此判决共同财产尼桑逍客车一辆归秦某某所有,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延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112800元。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阳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秦某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3年7月13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秦某某所有的尼桑逍客车予以查封、扣押。秦某某于2013年8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城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驳回秦某某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查封扣押被执行财产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2013)阳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依生效的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秦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秦某某未主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扣押、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秦某某的财产。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瑞文审判员:李彦代理审判员:刘君

书记员:高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