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吕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恒宏矩誉生物质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晨光,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靳苏平,中阳信用联社职工。被执行人刘玉珍,中阳县会计核算中心干部。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离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山西恒宏矩誉生物质能有限责任公司、靳苏平、刘玉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535491.16元及利息及利息(535491.16元利息按年利率7.1685%计算)和违约金(535491.16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担保费162000元,诉讼费10775元,执行费93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恒宏矩誉生物质能有限责任公司、靳苏平、刘玉珍银行帐户存款7141.16元及利息(535491.16元按年利率7.1685%计算)和违约金(535491.1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恒宏矩誉生物质能有限责任公司、靳苏平、刘玉珍相同数额的收入。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山西恒宏矩誉生物质能有限责任公司、靳苏平、刘玉珍相同数额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维强
书记员:王海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