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廷生。被执行人郭二平。被执行人刘乃珍。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吕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郭二平、刘乃珍下发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协议;二被执行人自愿将所属刘乃珍名下的晋J号本田雅阁轿车作价17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胡廷生的部分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刘乃珍所属名下的本田雅阁轿车作价17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胡廷生。二、申请执行人胡廷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海斌
书记员:李维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