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海滨,任董事长。被执行人:邹明华,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执行人:邹玉清,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执行人:丁霞,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执行人:邹基太,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执行人:张百瑞,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第三人: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景哲,任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山东龙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邹明华、邹玉清、丁霞、邹基太、张百瑞借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第三人购买该债权的凭证。经审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北京艺海兴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玉萍审判员:王凤山审判员:赵世梅
书记员:王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