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季风杰,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季殿金(户籍名季佃金),男,汉族。被执行人王以科(户籍名王宜科),男,汉族,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1996)费法经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于1996年9月30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季风杰、季佃金、王宜科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万元(详见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文
代理书记员:吴恩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