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金文,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权,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3)费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刘金文、刘权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5300元(详见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文
代理书记员:吴恩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