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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权借款合同裁定书

(2003)费执字第2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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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金文,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刘权,男,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3)费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刘金文、刘权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5300元(详见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文

代理书记员:吴恩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