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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广冲借款裁定书

(2011)费执字第1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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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焕栋,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杨培美,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广冲,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启东,男,汉族上。被执行人顾文江,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09)费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9日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刘焕栋、杨培美、刘广冲、李启东、顾文江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3万元或扣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文

代理书记员:吴恩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