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蓬莱市钟楼北路**。法定代表人徐太强,任局长。被执行人任雪,女,1994年3月7日出生,住蓬莱市。
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蓬费征字(2012)1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任雪与于振鹏非婚违法生育一子的行为,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2013年3月1日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蓬费征字(2012)1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蓬费征字(2012)1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任雪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2655元。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任雪送达了蓬费征字(2012)1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任雪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任雪作出的蓬费征字(2012)1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蓬费征字(2012)1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庆华审判员:李胜东审判员:门耀山
书记员:程建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