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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489-1号查封房屋裁定书

(2013)莱阳执字第4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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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负责人:王辉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友利、孙海波,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照旺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吕叔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莱阳市永和锅炉制造厂。。住所地:莱阳市龙门东路** 负责人:于海泳,该厂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莱阳商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设备物资一宗(详风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莱阳市宏昌食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松建

书记员:宋胜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